名家专栏

有限公司鼓励不负责任?/佐摩

在联合股份公司中,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引入是为了鼓励投资。不过,它也鼓励了无责任感,在产生利润时造成许多损害,却不必负责任。

哥伦比亚法学院教授皮斯托尔在批评法律系统时,强调有限责任的含义。

有限责任鼓励股东不留意所投资企业可能造成的损害。

弗里德曼强调,股东应专注在投资回酬,而不要分心于其他考量,尤其是企业社会责任和利益相关者主义。

芝加哥大学教授津加莱斯强调,企业不是价值中立的机构或契约安排。

他们有义务为公众利益服务,或以其他方式让社会获益,以回报国家赋予的特权。

“历史上,我们知道企业是作为公共机构而诞生,有国家赋予的特权……即使到今天,……有限责任的特权,尤其是在索偿方面,是国家赋予的非凡特权。”

这些公司的有限责任,允许他们追求利润而免受惩罚,并公然违反伦理和道德束缚,而无须对其他“利益相关者”问责,后者即与公司活动和营运(包括其后果)相关的各方。

对于有意鼓励投资联合股份公司的未来股东,有限责任有效地提供法律担保。

因此,法律保护让股东可免于承担企业造成损害的责任。

避开承担后果

国家赋予的法律例外特权,实际上相等于经济补贴。

的确,有限责任长久以来是联合股份公司的中心。

可面临责任的是企业自身,而不是获利的股东。

当然,股东可能因持股而损失金钱,但他们也可无须负责任而获利,即使公司损害了他人,造成生态破坏(如水源或空气污染、温室气体排放),并故意隐瞒和否认企业活动的危险和成本,后者可能牵涉贪污或与法律有关或无关的滥用行为。

其效果是,股东实质上在法律上“无责任”,并对其他“利益相关者”没有法律责任。

对他人有非故意的有利“副作用”或“外部影响”是可接受的,但企业监管不应该被这种考量分心和破坏。

通过“有限责任”的保护,企业对他人或大自然造成损害或“负面的外部影响”,股东免予承担后果。

忽视社会利益

在这个法律分配下,公司股东可免除责任,尽管其活动、出售的产品或服务对人类和环境造成成本。

因此,有限责任长久以来一直是他们商业模式的核心。

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一直有意识到至少某些“负面的外部影响”或所造成的损害。

因为这种外部影响实际上是他们利润最大化的核心。

从而,节省成本或效率的考量,一般上包括绕过法律监管、“输送”或“社交”成本、最小化税务缴交,榨取不可再生的有价值资源,以其他方式损害环境,和其他“社会上不负责任”的行为。

股东逍遥法外

在一宗又一宗的企业犯罪中,股东都逍遥法外:从1984年印度博帕尔联合碳化物工厂气体泄露,导致数十万人死亡,到使用烟草、石棉和其他有毒与致癌物的健康后果。

最近,波音为了节省成本,忽视安全标准,导致印尼和埃塞俄比亚两起空难中346人死亡。

其股东在2013至2019年的股份回购中得到430亿美元(约1806亿令吉),赔偿罹难者家属的灾难基金为5000万美元(约2.1亿令吉),即每名罹难者15万美元(约63万令吉),是股份回购获益的低于0.2%。

美国鸦片类毒品泛滥,普渡制药据信牟取了暴利。

有人向拥有该公司的萨克勒家族发起诉讼,尝试让企业不当行为的受益人问责。

显然,普渡雇用了麦肯锡为顾问,“增压”鸦片类毒品销售,故意鼓励上瘾,即使知道会导致多人死亡。

无论如何,有些家族成员害怕责任,据报已转移许多资产到瑞士。

不过,他们不必害怕,因为美国法院长久以来一直保护有影响力的股东,免受受害者指控企业不当行为,这个常态不太可能因为近年的高层司法任命而逆转。

资产转移海外

有限责任经常被批评的是,当企业活动已知或怀疑造成大量损害时,它避免了市场正当地评估所构成的风险。

当然,这是假设市场对风险和伤害的评估和定价是直接、没有疑问和没有争议的。

有人说,在确保由有资产参与营利活动的业主承担成本方面,产权增加了效率。

然而,有限责任保护了投资者,不必承担后果的全面成本,却可保留所产生的利润。

毫无意外,股东会捍卫这些特权,并抗拒要求他们承担成本的努力。

股东市场资本主义理念拒绝“指挥与控制”或自上而下的监管,指其无效果、耗成本和无效率。同时,指政府没有能力设定优化的税率,而反对通过征税等方式的市场威慑。

威胁制裁破坏者

股东也尝试把资产转移到安全避风港,以回避责任;并说服政府保护他们,甚至威胁制裁那些寻求破坏这种保护的人。

允许投资者制造伤害而不受惩罚的法律,除了破坏人类生存的条件,也破坏了经济和法律系统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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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律

股东能与自己持股的公司竞争?/刘健辉

问:
刘律师,你好! 我有一项关于公司的法律问题想咨询你。事情的这样的,我和3位好友创立了一家私人有限公司来经营一些买卖生意。股权分配是其中3位当小股东也就是各占20%股份,最后一位朋友就持有40%的股份。至于董事部,大股东的朋友不要当董事,所以就由我们3人担任。问题来了,最近我们发现一位竞争生意的持有人竟然是我们的大股东,也就是持有40%公司股份的那位。请问在这样的情况下,马来西亚是否有法律限制股东和自己的公司竞争呢?

答:
根据马来西亚2016年公司法令,私人有限公司(Private Limited Company或Sendirian Berhad)是拥有法定独立的个体(Separate Legal Entity)。换句话说,它是具有和其股东不一样并且独特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一家私人有限公司可以通过本身法定独立的个体去执行和履行本身的合约义务。同一时间,一家私人有限公司所赚取的金钱是属于其公司本身的。

 

其实,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开展业务和赚钱,也就是为了股东的利益着想,并且为股东谋取利润。首先,我们应该了解股东在公司法里的概念。简单来说,股东是指拥有公司股票的个人或公司或机构。公司股东的主要职责是以投资的形式为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作为回报,当公司有盈利时,他们将获得股息。在法律上,股东是不会参与公司的管理,而是会任命董事来管理公司的日常业务。 

既然如此,那么股东是否可以从事或经营一些与自己公司有冲突的生意?有点令人惊讶的是,马来西亚没有法律禁止股东与自己拥有的公司竞争。

股东没有法律责任与义务

股东和董事不同,根据马来西亚2016年公司法令,董事为公司的管理人,对公司负有信托上的义务(Fiduciary Duties)。董事必须履行股东所委托的义务和责任,时时刻刻都维护公司的最佳利益和为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换句话说,公司的董事必须避免自己和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所以,身为公司的董事不能出于个人利益,或以公司利益相抵触的方式从事任何决策。若董事背信弃义和违反自己对于公司的信托义务,那么损失的是公司。基于公司和股东都拥有各别法定独立的个体,所以只有公司可以向董事提出诉讼。 

然而,相同的法律并没有被驾驭在股东身上,这也被法庭在Pan Pacific Construction Holdings Sdn Bhd v. Ngiu Kee Corporation (M) Bhd & Anor 2010的这一个案件确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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