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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人种树后人可否乘凉?/林国强律师

在 Abdul Latif bin Puteh & 347 Ors v Pentadbir Tanah Jajahan Pasir Mas & Anor 一案中,它讨论了种植在国有土地上的树,拥有权归谁的问题。

案情:

1.上诉人宣称,自1980年初以来,他们是吉兰丹州武吉丹达(Bukit Tandak)联邦土地统一及复兴有限公司(FELCRA)垦殖区计划的指定参与者,获分配6英亩的土地,并已用来种植油棕与橡胶树。

2.2014 年,分配给他们的土地面积削减至3英亩,之后的某个时候,第一答辩人要求招标砍伐据上诉人所称已在有关土地上种植的橡胶树。

上诉人马上兴讼,指控答辩人疏忽、串谋和存有恶意行为。这里的答辩人是诉讼中的第一和第二答辩人,分别为巴西马县及土地局和吉兰丹州政府。

3.在兴讼前,上诉人已就减少分配土地面积对答辩人提出诉讼,编号为 DA-21NCvC-1-04/2015(“诉讼 1”)。 诉讼 1 被驳回,理由是上诉人无权使用这6英亩的土地,而且是在上诉人向联邦法院针对驳回上诉的裁决未决期间,有关当局已进行上述招标活动。

4.本诉讼请求的纾困方案,实质上是对实际橡胶树本身的权益。

5.答辩人基于法院在诉讼 1 中的裁定,即上诉人未拥有对所涉及的土地 ,并根据法律,在有关土地上种植的橡胶树,不能与土地切割,而高庭也允许答辩人申请撤销上诉人的诉讼。

6.高庭在准许申请时认为,只要土地没有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有关土地上种植的橡胶树,其实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因此有关橡胶树不属于上诉人所拥有,上诉人的诉讼显然不成立。 

7.因此,上诉人立即上诉,并辩称橡胶树是动产而非固定物,因此1965年国家土地法典第5条文下的土地定义不适用。

8.根据1965年国家土地法典第5条文,土地的定义为:

(a)土地表面和构成该地表的所有物质;

(b)地表以下的土地及其中的所有物质;

(c)所有植物和其他大自然产物,无论其生产是否需定期劳动,无论是在地表上或地表下;

(d)所有附着在土地上的东西或永久固定附着土地上的任何东西,无论是在地表上或地表下;

(e)被水覆盖的土地;

9.上诉人也争辩,眼前的问题与橡胶树的拥有权有关,他们声称,这些橡胶树是由他们或前人所种植的,而答辩人没有提出反对。

问题:

上诉人是否拥有有关橡胶树的任何权益,因为橡胶树是他们在国有土地上自费种植的,尽管答辩人知情,而且也没有提出反对。

法庭判决:

1.上诉人仅是占用未转让拥有权的土地,此举并不会剥夺第二答辩人对该土地或任何属于1965年国家土地法典土地定义范围内的权益。 橡胶树即使是上诉人或前人所种植的,也受制于1965 年国家土地法典对土地的定义。

2.虽然种植前的橡胶种子或树苗可能被视为动产,但一旦种植,其法律性质就会发生变化。

3.没有迹象显示,橡胶树原本是动产,被答辩人错误地移走,然后种植在土地上。

因此,在种植橡胶树之前存在的任何所有权或权益都因而丧失,并成为土地的一部分,因为上诉人是在不属于他们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

因此,上诉人及前人在有关土地上种植橡胶树后,并不享有橡胶树的任何权益。因此,如果有关橡胶树随后被砍伐,上诉人也无法追究。因此,上诉人指控答辩人所谓的疏忽或违法行为是不成立的。

4.尽管上诉人宣称拥有有关土地上所种植的橡胶树,但却未在诉状中披露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对答辩人的索赔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结语:

前人种树,后人可否拥有,关键在于,树是种在哪里。

即使地主没反对,种植者也不拥有在有关土地上种植的种植物。

所种植的树是土地的一部分,不能被切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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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拒搬出居所,该如何?/林国强律师

本案涉及一对夫妻之间的法律诉讼。入禀申请者是丈夫,答辩人则是妻子。

两人于1996年5月结婚,育有4名子女,分别出生于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

两人婚姻关系恶化,丈夫于 2015年3月申请离婚,而妻子则于2015年5月作出答复。

双方于2015年8月签署一份法定协议,规定答辩人即妻子及其监护下的其中3名子女,将在“没有任何干扰下”,居住在“婚后居所”(两人婚后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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